明明购买的是商铺,交付条件却是“以开发商取得《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》”为准。要交房,房子得先变“性”。开发商为求省事机械套用《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》(以下简称《预售合同》),闹出了这样的“乌龙事”,让自己陷身交房难的尴尬,被拒绝收房的小业主告上了法院。
房屋的用途是“商铺”,但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,开发商却要向业主出具《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》和《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》才能办理房屋交接手续。小业主宋某购买商铺时,和某开发商签订的合同里如此明文规定。据此,交房时宋某认为开发商违反了《预售合同》的约定,拒绝接受,并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。
问题出在了《预售合同》上。《预售合同》样本以住宅为标准,对于商铺并不完全适用。尽管《预售合同》第2条约定该商品房的规划用途可选择填写“商铺”;但第10条仍格式化地约定该商品房的交付条件为,“开发商已经取得《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》等等”;第13条约定,“在验收交接时,开发商应当出示第10条约定的证明文件;开发商应当向购房者提供《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》;开发商如不出示上述材料,则购房者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,由此而引发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开发商承担”。
金山法院王永亮法官表示,近期审判工作中,类似案例时有发生。开发商基于《预售合同》做出与上述案件相同的约定是非常普遍的现象。当开发商所销售的楼盘中既包括“住宅”又包括“商铺”时,套用合同约定就经不起推敲了。因为从字面上来看,开发商确实向“商铺”的购买者也做出了出具《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》和《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》的承诺,并对相关的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的约定。这样的漏洞难免为纠纷的产生埋下了极大的隐患。因此开发商对于“商铺”和“住宅”必须制定有所区别的合同文本,而不能只图一时之便,将一份合同文本既用于“住宅”,又用于“商铺”。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许海波律师表示,商铺买卖应使用对口的示范文本,或由专业人员审查起草,以避免合同条款的疏漏或歧义、引发合同纠纷。商铺作为商业房产,和住宅相比,其交易条件和开发商的附随义务都有所不同。商铺买卖合同中对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、交接条件的设定、经营许可范围的设定等都更为明确细化。如有涉租转让或预售的,则对合同的要求更高,以预防投资风险的发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