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案是否构成共同犯罪

作者:星轨
内容:一、案件的基本情况   2007年5月17日下午,犯罪嫌疑人肖某因琐事与同校学生发生纠纷,便借用同学孙某的手机电话邀集犯罪嫌疑人张某(身份不详,在逃)帮忙,张某遂纠集犯罪嫌疑人刘某、“涛子”(身份不详,在逃)二人来到安徽工贸技师学院门口,张某等人与对方交涉后离开现场。后魏某受同学甘某之邀赶到现场,再次与肖某发生争吵,犯罪嫌疑人孙某(与肖同班同学)遂电话告知张某,称肖某被打,随后就离开现场回家。张某遂带领刘某、“涛子”二人再次来到安徽工贸技师学院门口,张某等人见是女学生之间吵架,没有插手,正当张某等人欲乘出租车离开现场时,刘某认为魏某骂了自己,遂上前将魏某打倒在地,又用脚踢了魏某的面部及身体,“涛子”也上前用脚踢了魏某,致其右眼球钝挫伤,后刘某等人逃离现场。经鉴定:魏某构成重伤。 二、案件处理中的分歧意见   围绕本案的处理,形成的一致意见是,以故意伤害罪对刘某提起公诉。对肖某、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,形成了两种意见:第一种意见认为,刘某等人两次来到犯罪现场,第一次是基于肖某的邀集,第二次是基于孙某的电话告知,刘、肖、孙的行为相互联系,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共犯;第二种意见认为,肖某、孙某的行为不是魏某被伤害的主要原因,认定肖某、孙某构成共同犯罪,缺乏法律依据。 三、对本案的评析  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。  《刑法》规定的共同犯罪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。成立共同犯罪,在客观方面,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,即共同的作为、共同的不作为、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;在主观方面,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。共同故意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:第一,认识因素,即各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实施犯罪,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犯罪人和自己一同共同实施犯罪;第二,意志因素,即各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,但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。   肖某在与同校女学生之间发生纠纷后,打电话邀集张某、刘某、“涛子”来的目的是吓唬对方,不排除共同伤害对方的可能性。孙某第二次打电话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共同故意。如果刘某等人两次到达现场时,只要对与肖某发生纠纷的其中任一人实施伤害,就应当认定肖某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认识因素,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。当刘某与肖某等四人准备上车离开时,孙某已先行离开,刘某等人已经没有伤害与肖某发生纠纷一方的意志了,可以认为是自动放弃了犯罪。魏某的后期介入并被重伤的后果,是刘某认为魏某骂了自己,与“涛子”的共同伤害行为所致,而不是借助于肖某、孙某的指认或者暗示的共同行为所形成的合力。刘某等人的伤害行为不受肖某、孙某的主观意识和意志所支配,肖某、孙某行为与魏某的重伤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。刘某等人的伤害行为,是一时决意而实施的犯罪行为,系突然故意,与肖某、孙某的行为之间出现了暂停。   刑法理论中的共同犯罪不是简单的“两人以上”这一量的基本要求,也不是“共同故意”这一质的机械相加,而是质和量的统一。在特定的犯罪对象――魏某被伤害的过程中,肖某、孙某与犯罪嫌疑人刘某等人之间在主观上无共同故意,客观上缺乏必要的共同行为,因此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。所以,肖某、孙某对这一危害结果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。   上述观点与公安机关沟通后,公安机关撤回了对肖某、孙某的指控。
小菜苗苗 回复:^_^,我不说话,嘿嘿!!找个板凳坐到 围观 ^_^!!!!!!!
shangzhouxiang 回复:来看看呢~~~
小人妖 回复:呃~不知大哦!
马鞍山李白 回复:不太清楚。
袁再刀 回复:不错,来支持一下[img]http://www.bjxsy.com/favicon.ico[/img]
新一成 回复:你这从哪里抄的?说的基本正确。 孙、肖对魏是否构成共同犯罪。回答是否定的。 孙、肖打电话的目的是什么?喊 张、刘、涛的动机什么?此罪不沾,另罪难逃